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毅,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毅(系张某甲弟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桥一区*****号。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唐忠毅、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唐某、唐忠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立遗嘱人唐云进所立遗嘱无效;2、判决钟某对常德市产权证武字第××号房屋享有5/8产权(其中1/2为夫妻共同财产,1/2÷4为法定继承份额);由唐某、唐忠毅、张某甲协助办理相应份额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1996年钟某与唐云进结婚后,钟某一直照顾生病的唐云进,尽到了作为妻子的责任。钟某还曾代唐云进偿还购房借款4500元;唐云进为回报钟某,亲笔在常德市产权证武字第××号房产证上写上钟某的名字。2、唐云进经常受骗,写遗嘱时精神不正常,××,2012年8月1日所书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钟某系第一顺序人应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唐某、唐忠毅、张某甲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唐某对本案争议房产有权处分,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钟某与张某乙的4500元借款与本案争议房产无纠纷。房产证上钟某三个字没有效力。唐云进2012年5月还去岳阳参加孙女的婚礼,身体××钟某称唐云进精神恍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立遗嘱人唐云进所立遗嘱无效;2、判决钟某对常德市产权证武字第××号房屋享有5/8产权(其中1/2为夫妻共同财产,1/2÷4为法定继承份额);由唐某、唐忠毅、张某甲协助办理相应份额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系立遗嘱人唐云进第三任妻子,两人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唐云进婚前有两子一女:长子唐代良,后从母改姓张,次子唐忠毅,小女唐某。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地址城北万金障武陵监狱)为唐云进1993年11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5918元向常德劳改支队(后更名为“武陵监狱”)购买的公有住宅,系房改售房,1999年1月15日办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为“唐云进”。2015年12月25日,唐云进过世。生前唐云进自书遗嘱一份,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内容、落款签名、日期均为唐云进手写,其中载明:“老家柑子园红盆村还留下了半座瓦屋二间半边厅,约五十平方左右,这房产由大儿唐代良继承……我唯一的遗产就武陵监狱分给我的三室一厅八九十个平方的房子,按现价来平估值不了多少钱。由女儿唐某继承……”2015年10月8日又有打印的代书遗嘱一份,落款为:代笔人周世贵律师,在场人唐某、唐忠毅,唐云进本人和周世贵、唐某、唐忠毅均有签名,其中载明:“一、地处道县柑子园红盘村老家的房子约有六十平方米,该房系祖业,由我的父亲遗留给我,我意将该房给长子张某甲;
二、地处市武陵监狱的房子,系该监狱我在婚前房改房我出资购买的,这房子是一楼一单元右侧三室一厅的房子,我意将该房给小女儿唐某继承……”钟某与唐云进再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其女有劳动能力,钟某现年67岁,有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争议房产;2、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地处城北万金障武陵监狱)为遗嘱人唐云进婚前一次性出资购买所得,系其婚前财产,钟某不能证明与唐云进另有约定,因此该房屋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唐云进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钟某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涉及的唐云进生前所订立的2012年8月1日自书遗嘱和2015年10月8日代书遗嘱,两份遗嘱虽然时间不一,但基本内容并无二致,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0月8日由他人代笔的代书遗嘱因为只有一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其余两人均为继承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该遗嘱无效;2012年8月1日唐云进本人书写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故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因被继承人唐云进生前立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遗嘱人唐云进有权将其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按照唐云进2012年8月1日自书遗嘱所书将该房屋交由其女唐某继承,钟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遗嘱人唐云进2015年10月8日所立之代书遗嘱无效;
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某提交的证人张某乙和杨某的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对证人张某乙和杨某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唐云进2012年8月1日手写遗嘱一份,就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将武陵监狱分给的三室一厅八九十个平方的房子,交由女儿唐某继承。该遗嘱除对财产进行分配外,还对唐云进的一生予以了回顾。该遗嘱语句通顺,少见错字、别字,应认定系唐云进在精神状态较好的情况下进行书写,书写时唐云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某认为唐云进于2012年8月1日书写遗嘱时精神不正常,系无行为能力人;应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钟某未提交证明唐云进在书写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钟某认为唐云进书写该遗嘱时精神不正常,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云进于2012年8月1日书写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钟某是否应分得5/8份额的房屋产权?唐某兄妹是否应协助钟某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唐云进于2012年8月1日书写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由唐云进本人亲笔书写,有其本人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钟某上诉认为2012年8月1日,唐云进书写的遗嘱为无效遗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系唐云进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其遗嘱处分自己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争议房屋按遗嘱继承处理,即:地处城北万金障武陵监狱产权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屋归唐某所有。钟某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唐某兄妹也无需协助钟某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浚××
审判员 孙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