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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37号

冯云岗与闫明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云岗,闫明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冯云岗,男,汉族。被执行人闫明旗,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冯云岗与闫明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20日向闫明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其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明旗未能自觉履行。经查,本案申请人冯云刚诉前对被执行人闫明旗在平陆县国营林场应付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为此,本院2015年8月27日向平陆县国营林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扣留闫明旗的工程款转入本院执行专户,平陆县国营林场以七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有一年到期为由,向本院专户转入闫明旗应付工程款39万元,现该保证金七万元已到期,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平陆县国营林场发出协助通知,要求其提取剩余七万元的保证金给付本院,但平陆县国营林场至今未能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明旗在平陆县国营林场账户上剩余的建设工程款7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