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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31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罗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罗立玉,江宗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玉,女,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肖国玉,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宗德,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江宗德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丰县××镇××路段,不慎将原告罗立玉撞倒,导致其受伤。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宗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罗立玉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470天,花去医疗费49288.18元。此外,原告住院470天,县人民医院还收取了陪床费3760元(每天按8元收)。原告自行委托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立玉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但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罗立玉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合理住院时间核定为133天、误工日期核定为240天。原、被告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据此,原告罗立玉的误工费可核定为240天×131.38元/天=31531.2元、护理费133天×131.38元/天=17473.54元、营养费133天×20元/天=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3天×20元/天=26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54924.74元。被告江宗德所驾肇事车辆赣B×××××于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间内发生。被告江宗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先后九次共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此款由原告罗立玉丈夫朱泽银代收,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宗德驾车将原告罗立玉撞伤,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依约应对被告江宗德担责部分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付。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超出合理范围,其误工和护理天数应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执行。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应予驳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部分,由于被告放弃鉴定,故此部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区分,不予剔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罗立玉医疗费49288.18元、营养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计5460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4608.18元;

二、原告罗立玉误工费31531.2元、护理费17473.54元、交通费600元、其他(陪床费)3760元,计53364.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宗德赔付给原告;

五、原告罗立玉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同时,应返还被告江宗德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剔除其应承担700元部分,实际应返还303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江宗德承担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5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已经鉴定被上诉人罗立玉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33天,因此,应当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非交通事故造成的337天住院费用8172元,其中床位费6740元、护理费421元、住院诊查费1011元;2.被上诉人罗立玉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187天,一审认定其误工时间240天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事发时为重度××患者,已无劳动能力,一审认定罗立玉的误工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陪床费3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鉴定费是因伤残鉴定需要而支付给鉴定机构的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的赔偿费用共计45563.2元。

被上诉人罗立玉辩称:1.上诉人并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且该费用系答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按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并无不当,且答辩人为非农户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3.答辩人在信丰心爱你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按规定收取了3760元陪床费,并出具了盖有信丰县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的收费发票,该费用应予支持;4.鉴定费为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宗德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诉争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鉴定费外,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它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罗立玉已提交其接受治疗的信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证明诉争医疗费为49288.18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虽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一审中亦放弃对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核减8172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立玉为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其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240天的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诉争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床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罗立玉已提供盖有信丰县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的陪床费发票,证明该款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非客观性或非合理性,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核减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罗立玉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为诉讼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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