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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173号

2173李丽容与李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丽容,李丽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173号

原告:李丽容,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卿,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李丽容诉被告李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卿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容诉称:原告和被告为同村村民,彼此认识几十年,双方关系很好。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相继嫁女、娶媳妇、为孙子摆满月酒、为儿子买车,开销甚大,入不敷出,因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请原告借款给她,并主动提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念在双方认识多年,且被告承诺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偿还,并于2015年4月21日对借款债务再次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也已找不到被告,被告现已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365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卿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2013年1月21号到2014年1月21号还清,加壹万元正(10000)元正,共叁万元(30000)元正,借款人:李丽卿”。在该内容下方有蓝色圆珠笔书写内容:“2014年1月30号加贰万元,共5万元,伍万元正”,此外在借条下方另载有“2015年4月21号,李丽卿”字样。以上内容仅保留“共5万元,伍万元正,2015年4月21号,李丽卿”,其余内容在借条中以打叉的方式划掉,该借条借据金额及借款人姓名、日期处均有捺指印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共两笔,第一笔借款共计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条中书写“加壹万元正(10000)”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涉案借款一年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出借于本案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当时没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故在原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新的借款内容,两笔借款加起来共500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另,原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能力,向本院提交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X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每年均有固定分红,有足够的款项出借予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李丽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丽卿多次在借条中对借款的事实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笔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就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至2014年1月21日还清,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以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加壹万元正(10000)元正”的方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依法调整为48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2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故本院依法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丽卿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丽卿偿还原告李丽容借款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丽卿偿还原告李丽容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李丽容负担190元,被告李丽卿负担981元,由被告李丽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薇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