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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36号

杨晓华与丁顺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晓华,丁顺海,丁家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36号原告杨晓华,男,1979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丁顺海,男,1965年5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丁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国录。

原告杨晓华与被告丁顺海、第三人丁家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石廷绪、金维琼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海、丁家村委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华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委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丁家农民新村居民房代建协议,根据双方达成委托代建房屋单价47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建设总价为14213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房屋款130000元,尚欠12137元,此房屋总价款已与被告决算清楚且无异议,所修建房屋已交付被告装修并入住超过了4年,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久拖不予支付。第三人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委托代建房屋款12137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丁家村新村点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丁家村村小背后的30户居民安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为丁家村居民集中安置工程(含主副道硬化工程、新村居民点配套产业工程、政府安排涉及本村居民点建设的相关配套工程)。工程规模为30套居民用住房,工程造价为4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建筑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给付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将30户集中安置房和附属工程的场平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场地平整工程款11万元。地圈梁完工后,甲乙应督促建房业主给付工程款的30%,主体上升一楼后,经甲方验收,给付工程款的20%,主体结束后给付工程款30%,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交付进户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09年5月9日,第三人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委会(乙方)与被告丁顺海(甲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标合格施工队建设位于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的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居民房,工程价款为47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给付要点为在乙方向甲方交房屋钥匙时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24日,本案原告杨晓华与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约定安泰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挂靠公司,将上述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晓华。同日,第三人白土镇丁家村委会与原告杨晓华签订《民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丁家村委会将对被告丁顺海享有的12137元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晓华。

本院认为,上述《丁家村新村点建设合同》、《委托代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民事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转让书,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丁家村新村见建设合同》履行了全部建设义务,并由第三人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委会交付房屋钥匙给被告丁顺海,被告丁顺海已实际入住该居民房超过两年,却未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中确定的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晓华支付委托代建房屋款12137元;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丁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石廷绪

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