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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360号

韩金良与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金良,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360号

申请人:韩金良,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被

申请人: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怡馨佳苑1号楼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职务不详。

被

申请人:胡金华,男,1965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盱眙县。韩金良与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韩金良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华所有的现在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款129525元、货款7297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金良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盱眙旭日秸秆回收有限公司、胡金华所有的现在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款129525元、货款72975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