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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199号

郝×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1,男,42岁(1974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辩护人郝×2(系被告人郝×1之亲属),女,37岁(1978年10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15日建议延期、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郝×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郝×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积水潭医院内,以辱骂、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殷××及李×1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殷××左环指末节基底骨折,右手环指皮擦伤。经鉴定,殷××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郝×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称未实施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行为,其本人在执法中被警察殴打致伤。辩护人李秀利认为:1.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取证片面,未收集被告人受伤证据;2.本案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与涉案民警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郝×1案发前表现良好,案件诱因系过量饮酒导致意识不清,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过激行为造成被告人牙齿受伤脱落,被告人系执法过错受害方;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郝×1做无罪判决。辩护人郝×2认为:1.本案欠缺执法录像的关键性证据,公安机关有关答复互相矛盾,不足采信,应推定案件存在全程执法录像,且内容对被告人有利;2.相关证人证言具有高度主观性,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综上,除证人证言外,本案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郝×1有妨害公务行为,应对其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郝×1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附近一路边醉酒被群众报警求助。沙河派出所民警殷××、辅警李×1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郝×1处醉酒状态,无法自行离开,后开警车送被告人郝×1回工作单位。16时30分许,被告人郝×1在其工作单位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积水潭医院内,因不满出警行为,以辱骂、推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殷××、辅警李×1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民警殷××左环指末节基底骨折、右手环指皮擦伤,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殷××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殷××系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群众报警称一男子喝多酒,后殷××与辅警李×1到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南口出警。在现场,其看见一男子喝多酒站在路边,还用头撞警车,自己往地上倒。殷××询问约半小时,该男子表示在回龙观镇积水潭医院上班,其感觉男子喝多无法自行离开,后开警车送男子回医院。到积水潭医院后,经与保卫处工作人员联系,得知该男子在医院看车。殷××想将人交给医院,醉酒男子冲其嚷嚷,说为什么抓他,并骂脏话,要讨说法。殷××对该男子劝解,男子不听,躺在院内行车道上,其将该男子拉到一边,劝他以后别喝这么多酒。没说几句,醉酒男子上来抓住殷××衣服,用拳打殷××,殷××用手推该男子,该男子抓住其手用力掰其手指,其与辅警李×1将该男子按在地上,男子嘴部磕地流血。殷××左手无名指被该男子掰伤骨折。其出警时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后表明警察身份。经辨认,殷××指认郝×1即醉酒掰伤其手指的男子。2.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1系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辅警。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李×1与民警殷××到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南口出警,现场一男子喝醉酒找不到家,自己往地上倒。后殷××驾车送该男子回工作单位回龙观镇积水潭医院。到医院后,该男子对李×1和殷××辱骂,并说“凭什么抓我”。其与殷××向他解释不是抓他,是送回单位。男子不听,继续辱骂,拦着李×1和殷××要说法,躺在院内行车道不起来,还摔手机。因担心安全问题,李×1与殷××将男子拉到一边,殷××跟男子说以后少喝酒,该男子抓住殷××衣服用拳头打殷××,殷××用胳膊挡,男子抓住殷××的手用力扭,其随后与殷××一起将该男子按在地上制服,过程中男子脸部磕在地上。后李×1看见殷××左手无名指变形,男子嘴里有血。其与殷××出警时殷××开警车,二人均着制服。经辨认,李×1指认郝×1即上述醉酒男子。3.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张××路过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南口往南100米路边,看见一男子喝醉酒趴在地上,其上前询问,男子说无法走路,张海平将男子扶起。该男子站不住又摔在地上,让张××送他回去,不让张××离开,后张××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男子还用头撞警车。经辨认,张××指认郝×1即醉酒男子。4.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2系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保卫处职员。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沙河派出所民警到保卫科说一名自称医院保安的男子喝醉酒被警车送回。李×2与同事随民警出去,发现醉酒男子是外包车场保安,其让该男子领导过来。醉酒男子下车后因不满民警将他带回医院,抓民警衣服,推搡民警,还把自己手机砸坏。民警让他站好别乱动,男子说死了也不用民警管,后躺在路上妨碍院内车辆出行,民警将男子拽到门诊楼门前,男子一直骂骂咧咧,民警劝他少喝酒注意安全。男子推搡民警,抓民警制服,后抓住民警手撅了一下,这时协警上前抓住醉酒男子手臂,与民警一起将他按在地上。醉酒男子将民警手指撅伤,头部在民警控制时磕在地上,起来后说嘴部流血。当时现场有几名保安,醉酒男子的领导王队长也在现场。经辨认,李×2指认郝×1即醉酒男子。5.证人侯××、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侯××、宋××系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保安。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侯××、宋××在医院大厅值班,保卫处同事说外面警车上有一醉酒男子。该男子下车后站不稳,民警扶他,他推搡民警,抓民警衣服,不让别人扶,还砸自己手机。醉酒男子一直摔跟头,民警让他别来回动,男子说死了也别管。该男子躺在路中间被民警拽回,民警劝他少喝酒、注意安全等。后民警要走,醉酒男子不让民警离开,抓民警制服、推搡民警、抓民警手把手弄伤,后民警将他按在地上。醉酒男子被控制后嘴部流血。现场没有人打该男子。该男子队长一直在现场。经辨认,侯××、宋××指认郝×1即醉酒男子。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系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车管队负责人。2015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王××接到通知郝×1被民警带回医院,后赶到门诊楼前,发现郝×1一身酒气。郝×1说没有犯罪凭什么抓他,并拉扯民警不让离开,后被民警控制,过程中郝×1嘴部磕到地面流血,后郝×1说门牙掉了。郝×1反抗不配合民警工作,一名民警手指受伤。当时现场停放一辆警车,有一名民警、一名辅警,均着制服。7.“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22分许,沙河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口往南100米有人喝醉酒求助。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郝×1在昌平区回龙观镇积水潭医院被查获的情况。9.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查找,在案发现场未发现视频监控录像。10.诊断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2日,殷××伤情就诊诊断为:左侧环指远节基底骨折、右侧环指皮肤擦伤。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殷××外伤致左手环指末节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照片证明,殷××手指受伤情况及术后情况。13.执法录像证明,2015年11月22日15:57分,民警开警车到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南口路边出警,郝×1处醉酒状态无法站稳,需要搀扶。民警询问郝×1住址、能否自行离开,郝×1表示“不知道”、“没地方住”、“走不了”、“在回龙观镇积水潭医院当保安”。民警让郝×1进警车取暖,郝×1反复上下车,来回走动,并将民警放入警车内的本人自行车扔在路边,多次表示“没犯法,凭什么抓我”、“你们什么意思、有多大权力”等。后民警告知郝×1没有犯错,因雪天路滑送其回单位。16:25分,民警开警车送郝×1去医院,郝×1在车上情绪激动,质问民警自己犯什么错,民警多次解释系帮助其回单位。16:31分,警车到达医院,民警下车找人接郝×1。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郝×1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执法录像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民警受伤系被告人所致;执法录像不完整,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认为案件缺乏执法录像、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法互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等意见,经查,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李×1、李×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郝×1因在路边醉酒被他人报警求助,民警出警后曾多次向其释明出警原因及出警目的,后被告人郝×1在民警将其送回工作单位期间,因不满、质疑出警行为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将民警殷××手指扭伤致骨折的基本犯罪事实。李×1虽系辅警,但其见证出警过程,知道案件情况,具有证人资格;李×2、王××等人作为医院工作人员,知道案件情况,亦具有证人资格;本案在部分执法录像已无法取得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郝×1辩称未实施暴力妨害公务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在执法中被警察殴打致伤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未收集被告人受伤证据等意见,在案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李×1、李×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郝×1系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受伤后在被控制、制服过程中倒地磕伤。被告人郝×1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对自己饮酒及酒后行为负责,其受伤情况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上述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1的辩护人申请调取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全部内容。经补充侦查,公诉人当庭又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系回龙观镇积水潭医院监控室员工。其于2014年到监控室工作后,医院外围探头无法使用,包括门诊楼前探头,故该院于2015年11月份在案发地点无监控录像。2.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郝×1家属多次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询问执法录像不完整原因。工作人员解释本案全部执法录像已随案移送,即执法记录仪所录全部内容均已移送。3.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案中因执法记录仪没电,故无法提供在医院期间执法录像。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郝×1家属到医院找王××,问是不是警察把郝×1门牙打掉,其说不是,是郝×1摔伤所致。家属认为王××偏袒警察,说话很不客气。后其不想接待,答复家属“什么也不知道,别再问我”。郝×1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时王××在现场,因家属原因故做上述答复。经庭审质证,辩护人郝×2对证人王××的证言提出异议,以被告人供述证人王××不在现场、证言不具真实性为由申请王××出庭作证、测谎。上述1至4项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测谎的请求,证人李×2、侯××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王××作为被告人郝×1的直接领导在案发现场,且王××在补充侦查中已对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案件情况一节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事实,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郝×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郝×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