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579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9674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欠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4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4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贵斌
审 判 员 唐志勇
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