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786号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男,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石支行职工。
被告:闫加锋,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张政兰,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闫志全,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姜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加锋、张政兰、闫志全、姜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锋、张政兰、闫志全、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加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判决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加锋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年,借款金额90000元。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闫加锋于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10.7333‰,期限为12个月,到2015年11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闫加锋、张政兰、闫志全、姜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被告闫加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90000元的借款合同。2.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闫加锋贷款90000元的借款凭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闫加锋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加锋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使用额度为9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闫加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闫加锋从原告处贷出9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0.7333‰,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开业,同时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因当时笔误书写错误,请求将诉讼请求中依法判令被告闫加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50000元,更正为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加锋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加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加锋应承担实际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自愿为被告闫加锋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加锋应承担实际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加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333‰计付)。
二、被告张政兰、闫志全、姜涛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闫加锋、张政兰、闫志全、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征
人民陪审员 甄俊超
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