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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127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李珍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李珍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行长。被执行人李珍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因与李珍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本金49653.22元及利息、滞纳金为1540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1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卢振东

审判员  皮 晓

审判员  沈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