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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异第60号

籍延忠与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籍延忠,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异第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籍延忠。被执行人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籍延忠与被执行人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过程中,申请人籍延忠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籍延忠称,依据(2012)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大连鹏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欠款388,300元及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该款,被申请人均推脱,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不应认定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籍延忠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战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矫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