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576号
原告:漆小春,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媛,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小春、吴晓斌与被告王秀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小春、吴晓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吴红海,被告王秀媛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小春、吴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原告1与原告2为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的房屋所有权人;2、请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腾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房屋;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与原告2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原告2与被告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2为了长期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与原告2名下。原告1知情后,起诉至法院,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2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2在与原告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且拒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因此起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秀媛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2相识时并不知原告2的婚姻状况,案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2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享有物权,被告对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并极可能改判,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案涉房屋投入10万余元进行装修,部分装修已与房屋不可分离,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持有异议,因二原告均在外地,其是否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这是确认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另原告2对被告有欺诈行为,存在过错,且不排除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过户费等费用;2、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所有权确认与腾退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原告需先确认所有权,在所有权确认之后才能提起腾退房屋之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对该份判决不予认可并主张已提出再审申请,但因被告所提的再审申请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收款收据、买卖合同、提货单、发票,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即: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18-1,建筑面积90.2平方米。
原告吴晓斌与被告王秀媛就诉争房屋的产权依据产权证载明: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依据[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吴晓斌出资购买,吴晓斌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进一步认定吴晓斌在未经其妻子漆小春同意的情况下,用与漆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50%登记在王秀媛名下,属无权处分,嗣后亦未取得漆小春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吴晓斌对王秀媛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房产份额的赠与行为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关于诉争房屋,原告吴晓斌为实际出资人,同时判令吴晓斌对被告王秀媛关于诉争房屋份额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晓斌应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秀媛对诉争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已无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的合理事由,故对原告吴晓斌要求被告配合其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吴晓斌名下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晓斌诉请被告承担因更名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对该赠与行为无效的后果,原告吴晓斌明显存在过错,系其自愿将诉争房屋50%产权赠与被告,故对因更名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吴晓斌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漆小春主张其应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吴晓斌,原告漆小春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秀媛协助原告吴晓斌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建筑面积90.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吴晓斌名下,因该更名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吴晓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秀媛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号18-1(建筑面积90.2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吴晓斌;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秀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处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