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源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被上诉人徐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源粮油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勤明的诉请;
二、诉讼费用由徐勤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1月25日,徐勤明通过其原配偶王成兰向陈振利农业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2007年11月26日,陈振利将上述款项汇入蛟河植物油公司账户。但2007年10月6日,蛟河植物油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利源植物油公司,所以借款主体不是我方,是陈振利。2008年1月16日,陈振利向徐勤明出具盖有蛟河植物油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对抗我方关于时效的抗辩。(二)洪源粮油公司一审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借款关系已于2008年4月5日解除,债务由新的债务人张倬铭承担。该协议一审时经徐勤明自认及证人陈振利当庭证实。该协议原件在陈振利处。但一审没有采信该证据。陈振利与张倬铭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留出700万元替陈振利还债。综上可以证明涉诉借款是徐勤明个人债务。(三)应当追加陈振利、张倬铭为第三人,其为本案必须诉讼参加人。徐勤明辩称一审应追加蛟河市八家子粮库有限公司为被告,同意发回重审。经法院释明其没有上诉,其变为请求维持原判。徐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1月26日,洪源粮油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徐勤明借款5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上述借款由徐勤明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及现金支付70万元的方式交付给洪源粮油公司,洪源粮油公司为徐勤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徐勤明多次催要,洪源粮油公司至今仍未还款,给徐勤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徐勤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源粮油公司偿还徐勤明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损失501.6万元(自2008年1月27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一审庭审中,徐勤明将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徐勤明通过其原配偶王成兰向陈振利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559910541289815217)汇入500万元。2007年11月26日,陈振利将上述款项汇入蛟河植物油公司账户(账号:20322028100100000085831)。同日,蛟河植物油公司向徐勤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7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欠款,其中:汇入陈振利农行卡500万元,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承诺2008年1月26日还款。2008年1月16日,陈振利向徐勤明出具盖有蛟河植物油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载明因企业经济状况,所欠徐勤明570万元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徐勤明同意从企业今后发粮费用中抹账或逐年偿还本息(按原商定利率不变)。2014年5月4日,成都市看守所出具成看释字(2014)94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徐勤明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拘留,现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2015年4月15日,陈振利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另查明:2007年10月6日,蛟河植物油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利源植物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即陈振利。2008年5月11日,陈振利与张倬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7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利源植物油公司94.26%股份转让给张倬铭,双方约定其中700万元转让款作为张倬铭替陈振利向债权人偿付借款,由张倬铭直接支付给陈振利的债权人,张倬铭取得陈振利与债权人的借款凭据后,交给陈振利。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陈振利持有的公司股权上所负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振利承担;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张倬铭持有的公司股权上所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倬铭承担。同日,利源植物油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倬铭。2009年10月30日,张洪钢与张春平签订协议书,以1700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利源植物油公司94.26%股份转让给张春平。双方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张洪钢持有的公司股权上所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洪钢承担;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张春平持有的公司股权上所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春平承担。2009年11月4日,利源植物油公司企业名称经申请变更为洪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春平。2015年3月,洪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振利。本案庭审前,洪源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任成武。一审法院认为,徐勤明与原蛟河植物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勤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原蛟河植物油公司及变更后的利源植物油公司以及洪源粮油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徐勤明主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洪源粮油公司抗辩称其与蛟河植物油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涉诉借款系原蛟河植物油公司或陈振利的债务,与洪源粮油公司无关,但根据其提供的洪源粮油公司的工商档案来看,洪源粮油公司系由蛟河植物油公司、利源植物油公司连续更名而来,并非原始设立的公司,故原蛟河植物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即洪源粮油公司承继。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务分配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故洪源粮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洪源粮油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成立,因为原蛟河植物油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构成实际变更,涉诉借款自此变更为无期限借款,徐勤明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且徐勤明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70万元,而徐勤明仅有证据证明其中的500万元实际汇入原蛟河植物油公司账户,虽然经手人陈振利认可另收到70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原蛟河植物油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现洪源粮油公司对涉诉借款有异议,故仅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另7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因缺乏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徐勤明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而还款计划中虽有“按原商定利率不变”字样,但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经手人陈振利出具证明,证明涉诉借款存在约定利率即月息1%,但并未得到洪源粮油公司的确认,而其本身与涉诉借款、洪源粮油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徐勤明以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其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源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徐勤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徐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96元,由徐勤明负担27846元,由洪源粮油公司负担5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洪源粮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洪源粮油公司系由蛟河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利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连续更名而来,并非原始设立的公司。其对更名前的公司债务有继受的义务。2008年1月16日的《还款计划》虽然盖有公司名称变更前的蛟河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据时任法人陈振利一审作证称,“当时两个公司的公章都在用,工商局尚未收回原公司的公章”,及洪源粮油公司二审庭审称不清楚当时公章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振利与徐勤明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判决认定《还款计划》对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构成实际变更,涉诉借款自此变更为无期限借款无不当。洪源粮油公司一审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徐勤明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未提供原件及洪源粮油公司主张的原件持有人陈振利不确定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外,该《协议书》中虽有“陈振利与徐勤明的借款关系解除”的文字表述,同样也有“蛟河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向徐勤明所借本金570万元,利息130万元”的文字表述,不能证明涉诉借款是陈振利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徐勤明仅向洪源粮油公司主张权利。陈振利作为涉诉借款的经手人已经出庭作证。本案事实不存在不追加陈振利、张倬铭就无法查清的情况。陈振利、张倬铭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洪源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阳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