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41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被告农某甲,农民。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物、被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并开始同居,××××年××月23共同生育女儿农某乙,××××年××月××日到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利用利诱胁迫手段与原告同居,致原告未婚先孕,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于2012年4月离开被告,现已分居达4年时间。2014年6月、2015年1月和2015年10月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得法院准许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还好,我心里还想着她;2.殴打原告是事出有因的,因为当时原告与他人好上,偷偷收拾东西要从后门出走,当时生气上头才打原告一巴掌的,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3.原告之前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积极与原告沟通感情,现在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重新和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2014)德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0号、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李某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并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5、东凌镇多柏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村民委负责人或证明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经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年××月××日到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于7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又分别2015年1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农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本来尚可,但由于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变化,不能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予。女儿农某乙因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已熟悉被告家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随其生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农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斯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