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24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委托代理人于天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柏胜林。被告杨友。被告张春平。被告臧振国。被告孙福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已可以与原告在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9日,被告柏胜林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柏胜林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胜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6527.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27.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柏胜林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由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柏胜林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由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利息证明一份,证实截止日期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柏胜林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6527.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27.47元。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日期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柏胜林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6527.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27.4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民、杨友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孙福民、杨友不在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柏胜林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由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柏胜林未按期还款。被告柏胜林、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柏胜林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柏胜林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柏胜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胜林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6527.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27.47元。被告柏胜林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柏胜林负担。被告杨友、张春平、臧振国、孙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杰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