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凤,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刘雷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上诉人刘雷与被上诉人姜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33分许,姜涛和孙胜伟等人在南戴河“海滨烧烤店”吃烧烤,经营隔壁烧烤店的刘雷对孙伟胜等人声大不满,先是辱骂,后挥拳对姜涛头部进行了殴打,孙胜伟随即拿起餐桌上的啤酒瓶打在了刘雷面部,将刘雷打倒在地,致刘雷鼻骨骨折、面部挫伤、眼部钝挫伤,刘雷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胜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当日22时至次日8时08分,姜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8时26分许,姜涛到二八一医院就诊。自2015年8月26日11时至2015年9月3日11时,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姜涛为此支出医疗费7585.65元、交通费100元。另查,姜涛系秦皇岛首钢长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6元。在诉讼中,刘雷申请对姜涛癫痫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撤回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刘雷故意殴打姜涛头部,已被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其行为侵犯了姜涛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雷虽对姜涛损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姜涛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8天);误工费应为4314元(3406元/30天×38天);交通费以法院核实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确定为每日88元,护理费确认792元。综上,姜涛各项损失合计为13192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姜涛各项损失合计13192元。
二、驳回原告姜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68元。
上诉人刘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姜涛因在外喝酒扰民,当刘雷上前制止过程中与姜涛发生纠纷虽然对姜涛打一嘴巴,但姜涛在本案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刘雷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二、姜涛的癫痫病并非刘雷打击造成的。1、刘雷打到姜涛左脸部并不是头部。2、姜涛发生纠纷后不存在所谓的短暂昏迷和突发四肢抽搐。而是在事隔一天后才发生的四肢抽搐,与刘雷发生纠纷无关。3、在姜涛提交的诊断书证明姜涛应注意休息不要饮酒而姜涛在发病时因在公安机关询问了一晚上未睡再加上前一天大量饮酒造成并不是刘雷造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涛辩称:刘雷上诉内容均是谎言,刘雷在姜涛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从背后打姜涛,姜涛没有过错。故姜涛的伤情与刘雷有直接的关系,应由刘雷负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雷殴打被上诉人姜涛头部,侵害了姜涛的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刘雷应当对受害人姜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雷上诉称,刘雷打到姜涛左脸部并不是头部,且姜涛住院治疗的损失与刘雷打姜涛左脸部无关。但是刘雷挥拳对姜涛的头部进行殴打是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雷对姜涛致害后,姜涛住院,本院认定姜涛受伤住院与刘雷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刘雷对此虽不认可,却未提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刘雷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涛对自身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姜涛受伤住院系刘雷殴打所致,与姜涛本人没有因果关系,故刘雷要求姜涛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雷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代
审判员 邹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