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1执异6号案外人:慕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慕某。在本院执行杨某、杨某与慕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慕某于2016年8月3日对执行慕某在蔡家庙乡政府的征地款43757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慕某称,其父慕某因与他人债务纠纷,作为被执行人被庆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其父名下的437571元土地赔偿款全部冻结并划拨,但该款项中有其应得的23万元。请求对该土地赔偿款23万元解除冻划。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慕某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杨某民间借贷两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作出了(2015)庆城民初字第24号、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判处慕兴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杨某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015年6月2日,杨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庆城执字第163号、第162号立案执行,同年11月18日、17日,两案均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2016年3月24日,本院恢复执行,并向庆城县蔡家庙乡人民政府发出(2015)甘1021执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对被执行人慕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37571元予冻结划拨。同年7月15日,本院以上述协助通知书将在庆城县蔡家庙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庙信用社的账户为501610142011001563内存款437571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专用账户。同年8月3日,案外人慕某以该437571元中有其23万元征地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23万元的冻结划拨。另查,被执行人慕某与案外人慕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1日,慕某结婚成家。2012年1月9日,慕某与其子慕某分家另过,双方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分户登记手续,但慕某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村委会申请与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在农业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承包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长庆油田庆探1井项目部征用了樊塬村慕某等数户村民承包地共24.14亩。2015年,庆探1井项目部的征地赔偿款下拨至蔡家庙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此期间,樊塬村委会以慕兴民的名义造册登记了属于其名下的土地征用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庆城执字第162、163号二卷宗、2016年4月5日,与樊塬村委会会主任姬某某,村文书赖某某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慕某虽与被执行人慕某分家另过并办理了分户手续,但其对主张的承包土地,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村委会申请并与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在农业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且庆探1井项目部的土地补偿款系以慕某名义下拨至蔡家庙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慕某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存管机构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冻结划拨,故案外人慕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慕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薛红军
审判员 魏长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丽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