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2016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熊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广丰大厦附近,以人民币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5克。随后,被告人熊某在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西苑将前述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同年1月19��,被告人袁某、熊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熊某处分别扣押三星手机(SM-A5000)、白色联想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毒品上交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熊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三星手机、联想手机各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恒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霖(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