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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190号

任叶成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叶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90号

原告:任叶成。

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贾莹莹,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叶成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叶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贾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厦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广厦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叶成起诉称:任叶成于2012年3月16日应广厦建设公司要求派往广厦建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一职,约定年薪50万元,期限为至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任叶成每天上班都是超过9小时,没有休息日,在广厦建设公司上班上到2014年1月29日。广厦建设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的工资,没有支付2013年度的部分工资218150元。在任叶成于2014年1月29日回家过春节后,广厦建设公司在没有通知任叶成的情况下,广厦建设公司已安排另外人员,任叶成于2014年3月25日才得知此事。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任叶成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二、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叶成工资218150元;

三、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叶成加班费193815元;

四、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叶成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41667元;

五、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叶成经济补偿金21978元;

六、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叶成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43956元;

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销费用7325元;

八、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任叶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2013年主要管理人员工资待遇1份,授权委托书1份,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工资表(打印件)1份,以证明任叶成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广厦建设公司承诺年薪为50万元的事实。

二、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管理人员2013年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广厦建设公司欠任叶成工资448150元及后来支付了230000元的事实。

三、项目通讯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任叶成系广厦建设公司员工的事实。

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1份,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平安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任叶成于2014年1月29日从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回来的事实及该费用广厦建设公司未予以报销。

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任叶成就本案纠纷已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2011年7月,广厦建设公司已将涉案的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卢明山,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任叶成系卢明山招用,任叶成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二、即使不考虑是否可以确定劳动关系,任叶成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任叶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份、卢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广厦建设公司已将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卢明山并约定由其组织管理班子,任叶成是由卢明山雇佣的。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任叶成提供的证据,证据五,广厦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广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对2013年主要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任叶成系广厦建设公司的员工,任叶成系卢明山雇佣的人员。证据二、三、四,广厦建设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这四组证据只具有证明任叶成曾在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工作过的证明力。关于广厦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任叶成对卢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广厦建设公司与卢明山存在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任叶成系卢明山雇佣的人员的事实,即使任叶成经过卢明山到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但卢明山只是代表广厦建设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广厦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广厦建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甲方)与卢明山(乙方)就广厦建设集团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首期项目签订了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本合同乙方是指根据甲方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的项目经理人、项目承包人,故乙方属甲方员工,应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对公司负责。……第五条第二项工程利润分配,1、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5%交纳承包(管理)费外,其他盈利部分经结算后由甲乙双方分别按1:9享有;……第四项工程施工管理……3、乙方有权组织项目管理班子、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落实材料的供、管、存、发工作,编好材料的收、发、存台账。……。”卢明山、卢宝龙、卢杭兴叫任叶成到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任叶成的工资也是跟上述三个人商谈约定,任叶成的已发工资也是由项目部支付的。任叶成在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任叶成曾因本案纠纷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任叶成系由卢明山、卢宝龙、卢杭兴招用至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部,工资也是任叶成与卢明山、卢宝龙、卢杭兴商谈约定,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而广厦建设公司将乌兰浩特恒大绿洲项目发包给卢明山,根据承包合同,卢明山有权组织项目管理班子;故任叶成系由卢明山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任叶成不受广厦建设公司的管理、约束,故任叶成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广厦建设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任叶成要求广厦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费用、补缴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叶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叶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厉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