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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371号

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四区姐妹烧烤店外,被告人郁某与秦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郁某用拖鞋将秦某嘴部打伤,致秦某创伤性牙齿脱落,牙震荡。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郁某于2016年5月4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富

审判员 刘海涛

审判员 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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