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370号原告海原县盐池红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法定代表人吴得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原县盐池红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春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扩建基础设施在原告处购买砖,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3504元,后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货款273504元,下欠2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盖章,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两份证据互为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红宝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吕建国)购买价值473504元的砖用于扩建基础设施,被告为此给原红宝砖厂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盖章、原红宝砖厂法人吕建国的签字及被告方的主管杜克明的签字。2013年1月29日,经原红宝砖厂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得宝和该公司主管杜克明为原红宝砖厂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4月8日,原红宝砖厂改制为海原县盐池红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张成,该笔债权也转移给了本案原告海原县盐池红宝建材有限公司。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结算单和欠条为证,可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就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