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1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龙,东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旭光,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晶,女,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甄士奇,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耿东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付洪亮,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晓元,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云启,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姜鹏,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成坤,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旭光、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龙、被告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旭光于2012年4月23日在东来信用社贷款450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2.735‰,到期日期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为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崔建华、李成坤。借款到期前结息110000.00元,到期后结息8182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旭光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止。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崔建华、李成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后,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崔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旭光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光向原告开鲁县农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杨旭光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主张权利,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旭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735‰给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已给付利息110000.00元),按月利率19.1025给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利息81828.00元)。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杨旭光负担,被告甄士奇、耿东艳、付洪亮、李晓元、张云启、姜鹏、李成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贵生
审 判 员 牛启程
人民陪审员 孙悦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