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112号
原告:王浪,男,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胡明锋,男,生于1978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95062832L。
法定代表人: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东,男,生于1965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达州市通川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飞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斌郎乡长江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089877190E。
法定代表人:万毅,经理。
原告王浪与被告胡明锋、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飞吉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因被告胡明锋与案外人魏传东进行涉案项目工资款结算,魏传东全额支付下差胡明锋劳务工资尾款。
原告王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浪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王浪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浪负担。
审判员 潘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