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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717号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琳策、陈纯靖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琳策,陈纯靖,姜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717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王建芳,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琳策。

被告:陈纯靖。

被告:姜XX。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琳策、陈纯靖、姜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范琳策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200元);

二、判令被告陈纯靖、姜XX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琳策、陈纯靖、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陈纯靖名下坐落于龙湾区龙湾镇黄石村(所有权证号:015979)的房产及登记在被告姜XX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中下湾村(所有权证号:026943)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范琳策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纯靖、姜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1803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6.5‰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20000元,其中19800元用于补足2014年10月7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琳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200元);

二、被告陈纯靖、姜XX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纯靖、姜XX各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范琳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范琳策、陈纯靖、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黄洪福

人民陪审员  张振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