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利,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平,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霞,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智(系刘玲霞的丈夫),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四元,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上诉人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玲霞、牛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刘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智,被上诉人牛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永利、王亮、王喜平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玲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份,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与刘玲霞、牛四元在隆兴昌镇红公鸡饭店商议处理本案借款时,刘玲霞、牛四元均认可利息结至2015年5月份,另外给了6万元现金,后来又顶了12.4万元的酒。牛四元与刘玲霞相互串通,意图用诉讼的方式诈骗陈永利、王亮、王喜平;2、原审判决对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错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刘玲霞辩称,牛四元给的现金和酒一共12.4万元,不存在另外给付6万元现金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四元辩称,1、2013年11月份向刘玲霞借款20万元是事实,12.4万元中有酒和现金;2、2015年5月份,牛四元给付李全智6万元,是结算的另一笔债务,并非本案债务;3、为了让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放心,牛四元已经将自有车库交给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保管,陈永利、王亮、王喜平称牛四元和刘玲霞恶意串通不是事实。上诉人刘玲霞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牛四元、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牛四元由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作担保向刘玲霞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3.5分,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及违约金全部收回为止。另查明,牛四元于2015年8月24日还了1万元,2015年8月29日还了1万元,2015年8月31日还了1万元,2015年9月3日还了4000元,2015年9月7日还了2万元,2015年9月18日还了5000元,2015年10月6日还了1万元,2015年10月8日还了2万元,2015年10月21日还了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了50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了5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了2万元。以上共计12.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牛四元向刘玲霞借款,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玲霞、牛四元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刘玲霞已按照合同要求给牛四元提供了借款,牛四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牛四元偿还刘玲霞12.4万元,通过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12.4万元全部都是利息,利息还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且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及违约金全部收回为止,故担保期限为还款日的两年,故在保证期间内,应对牛四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玲霞请求牛四元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不予支持。刘玲霞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牛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玲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刘玲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牛四元、陈永利、王亮、王喜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碟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二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无出借人刘玲霞参与,只是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与牛四元的录音材料,其中还穿插有陈永利、王亮、王喜平的问答,因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与牛四元均为承担该笔债务的义务人,在未经刘玲霞认可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陈永利、王亮、王喜平的举证意图。牛四元在答辩时称“2015年5月份,牛四元给付李全智6万元,是结算的另一笔债务,并非本案债务”;在质证阶段又称,“6万元中有3万元是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牛四元在庭审的两个阶段对6万元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利、王亮、王喜平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牛四元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刘玲霞作为出借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内容,系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提出涉案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份,还偿还了6万元及用酒抵顶了12.4万元借款,共计偿还借款18.4万元的上诉理由,刘玲霞只认可用酒和部分现金偿还过12.4万元的利息,不认可偿还过借款6万元及用酒抵顶过12.4元的借款本金,而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提供的录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提出牛四元与刘玲霞相互串通,诈骗陈永利、王亮、王喜平的上诉理由,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陈永利、王亮、王喜平提出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刘玲霞原审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的范围应与刘玲霞起诉的范围相一致。然而,原审判决对牛四元已经偿还刘玲霞12.4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12.4万元全部都是利息,利息还至2015年7月18日,超出原审中刘玲霞的诉讼请求,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在上诉及二审审理中虽未提及此问题,但应当主动予以纠正。牛四元已经偿还刘玲霞12.4万元,应当在刘玲霞的诉请范围内,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12.4万元是牛四元分12次偿还的,原审判决自借款之日起一次性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欠妥,应当分段计算借款利息,将分段计算后多付利息折抵本金,少付利息由下次所还款项继续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结算利息。经过计算,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1日,牛四元多付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后,应偿还刘玲霞借款本金176885.4元(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明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
二、牛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玲霞借款本金176885.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陈永利、王亮、王喜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牛四元、陈永利、王亮、王喜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永利、王亮、王喜平负担3803元,由刘玲霞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久芬
审 判 员 郭智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借款利息分段计算明细1、2015年8月24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计659天。20万元(借款本金)×0.02(月息)÷30天(日息)×659天=87866.7元(本段未结利息);87866.7元-10000元=77866.7元(未结利息);2、2015年8月29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计5天。20万元×0.02÷30天×5天=666.7元(本段未结利息);77866.7元(上段未结利息)+666.7元-10000元=68533.4元(未结利息);3、2015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2天。20万元×0.02÷30天×2天=266.7元(本段未结利息);68533.4元(上段未结利息)+266.7元-10000元=58800.1元(未结利息);4、2015年9月3日偿还利息4000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日,计3天。20万元×0.02÷30天×3天=400元(本段未结利息);58800.1元(上段未结利息)+400元-4000元=55200.1元(未结利息);5、2015年9月7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计4天。20万元×0.02÷30天×4天=533.3元(本段未结利息);55200.1元(上段未结利息)+533.3元-20000元=35733.4元(未结利息);6、2015年9月18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计11天。20万元×0.02÷30天×11天=1466.7元(本段未结利息);35733.4元(上段未结利息)+533.3元-5000元=32200.1元(未结利息);7、2015年10月6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6日,计18天。20万元×0.02÷30天×18天=2400元(本段未结利息);32200.1元(上段未结利息)+2400元-10000元=24600.1元(未结利息);8、2015年10月8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计2天。20万元×0.02÷30天×2天=266.7元(本段未结利息);24600.1元(上段未结利息)+266.7元-20000元=4866.8元(未结利息);9、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计13天。20万元×0.02÷30天×13天=1733.3元(本段未结利息);4866.8元(上段未结利息)+1733.3元-5000元=1600.1元(未结利息);10、2015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计4天。20万元×0.02÷30天×4天=533.3元(本段未结利息);5000元-1600.1元(上段未结利息)-533.3元=2866.6元(多付利息);20万元-2866.6元=197133.4元(核减后借款本金);11、2015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计2天。197133.4元(借款本金)×0.02÷30天×2天=262.8元(本段未结利息);5000元-262.8元=4737.2元(多付利息);197133.4元(借款本金)-4737.2元=192396.2元(核减后借款本金);12、2015年12月1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计35天。192396.2元(借款本金)×0.02÷30天×35天=4489.2元(本段未结利息);20000元-4489.2元=15510.8元(多付利息);192396.2元(借款本金)-15510.8元=176885.4元(核减后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