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执413号

武子军与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子军,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武子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制作的(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泽贤、张敬如位于利辛县复兴路锦绣家苑小区一号楼110、111、112商铺及地下储藏室,总价款1580000元,已付购房款1498000元,尚有82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在王泽贤、张敬如处应得售房款8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伟

审判员  高 祥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