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登执字第945号
申请执行人:闫国合,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郝东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巧云(系被执行人郝东辰之妻),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闫国合与被执行人郝东辰、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郝东辰、陈巧云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国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经申请执行人闫国合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巧云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鑫地华府)6号楼5单元6层612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郝东辰、陈巧云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郝东辰、陈巧云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委托,河南开源房地产评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对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鑫地华府)6号楼5单元6层612的商品房(权证号:11081030**)作出估价报告,评估该套房产价值为384100元。2016年5月2日本院在淘宝网对被执行人陈巧云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鑫地华府)6号楼5单元6层612的商品房(权证号:11081030**)以380000元的起拍价予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6年7月18日以350000元的起拍价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裴洪昌(身份证号:410125197608164515)委托张黎鹏(身份证号:41012519770714451X)以35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陈巧云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鑫地华府)6号楼5单元6层612的商品房(权证号:11081030**)予以解除查封;
二、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鑫地华府)6号楼5单元6层612的商品房(权证号:11081030**)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裴洪昌所有,该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裴洪昌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裴洪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少阳
审 判 员 马 娟
代理
审判员 赵 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