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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603号

张永刚与高海云、王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刚,高海云,王亚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603号原告张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高海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亚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张永刚诉被告高海云、王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玲、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刚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8月2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本金200000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海云、王亚玲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抵押人承诺人一份,证明被告高海云、王亚玲向王明学和原告张永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约定月利率为3%,张旭东、屈亮清、李世禄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被告高海云、王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高海云、王亚玲共同向张明学和原告张永刚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屈亮清、张旭东、李世禄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8月2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高明学、原告张永刚和被告高海云、王亚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案中的被告高海云、王亚玲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海云、王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本金200000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被告高海云、王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袁登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