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49号原告骆名莉。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瑾。
原告骆名莉与被告王艺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名莉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名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旺景理财公司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除已付部分借款外,尚有本金15000元未还。当时约定月息2%。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被告王艺瑾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王艺瑾向原告骆名莉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月利率为2%,被告已于2013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1600元作为固定收益。余下的收益将于每2个月分期付清。被告及连云港市旺景理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骆名莉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放贷(年息24%,月息2%)。已支付至2013年6月6日2个月利息。收到人:王艺瑾,连云港市旺景理财有限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确认其扣除二个月利息1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8400元。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艺瑾向原告骆名莉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为2%,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给原告600元作为固定收益。余下的收益将于每3个月分期付清。被告及连云港市旺景理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骆名莉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放贷(年息24%,月息2%)。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6日3个月利息。收到人:王艺瑾,连云港市旺景理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原告确认其扣除三个月利息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400元。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剩余欠款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借款协议书、收据、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艺瑾向原告骆名莉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50000元,但原告将借款利息22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47800元,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本金)为47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利息为13000元(40000元*2%*14个月+10000元*2%*9个月),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2444元(38400元*2%*14个月+9400元*2%*9个月),对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利息556元,应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故被告欠原告实际借款为47244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艺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艺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名莉偿还借款4724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艺瑾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书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