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兵,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汪兵路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12号二单元2-3被害人唐某家门口时,见房门未关好,便进入房内,将桌上的一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及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民警在南坪“江春”网吧将汪兵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苹果”6手机及800元现金。追回的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汪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兵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兵退赔被害人唐某剩余经济损失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桂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