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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辖终69号

罗东根、廖能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罗东根,廖能旺,巫朝希,涂旭华,张云根,陈慧琴,涂茂福,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东根,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能旺,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朝希,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旭华,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根,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琴,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上列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茂福,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3号。

上诉人罗东根、廖能旺、巫朝希、涂旭华、张云根、陈慧琴因与被上诉人涂茂福、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821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东根、廖能旺、巫朝希、涂旭华、张云根、陈慧琴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是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工程的承包施工,其施工项目所在地属于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的履行,不仅有各合伙人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失误、技术等”,还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内容。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就是要履行合伙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班组承包合同,在工程项目的现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最后才能向建设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实现合伙的经济目的。本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在长汀县,合伙人不到长汀县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合伙协议就不能履行。合伙协议虽约定合伙人将出资打入建行宁化县支行账户,而实际出资大都是在工程项目的当地通过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形式履行的。本案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事项,对合伙项目的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问题进行了约定。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合伙协议履行中关于现场施工的合伙人代表,即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及处在长汀县的业主、施工单位项目部联系协调的合伙负责人由谁担任,以保证合伙协议顺利履行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为确定合伙负责人而非合伙出资纠纷,而合伙负责人对合伙项目的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履行义务的地点在长汀县,故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应认定为长汀县。上诉人因合同标的处在长汀县而提起合伙协议纠纷,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有据的,长汀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以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涂茂福、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化县,故本案应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施工地点在长汀县,故合同履行地在长汀县,上诉人有权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的合伙负责人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质保金不能及时退还的利息损失,双方争议的事项属于合伙内部纠纷,不涉及合伙投资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履行,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贞

审 判 员 童  寿  华

代理

审判员 涂  智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诗菁(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