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49号原告杨丽娟,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青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杨丽娟与被告葛青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何胜林、申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青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为向自身投资公司筹措资金,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60万元,双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在2015年9月、11月分批偿还4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借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拖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万元、利息162000元,共计136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青强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已偿还40万元,仍有120万元未偿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的3倍计算;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及说明,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借款;证据3、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证据4、冯璐、张志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杨丽娟委托冯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87给葛青强转款6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张志强通过其平安银行帐号62×××04的账户转给葛青强民生银行62×××33账户3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杨丽娟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青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葛青强出具欠条,载明:葛青强欠杨丽娟160万元,已还40万元,还欠120万元,如2015年11月6日前还清,不收利息,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的3倍返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丽娟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向被告葛青强转账70万元,原告委托冯璐通过其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秦岭路支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向被告葛青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62×××33的账户转账60万元,原告委托张志强通过其平安银行帐号62×××04的账户向被告葛青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62×××33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40万元。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葛青强向原告杨丽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万元,并提供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62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自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对期限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三倍即13.8%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对期限外的利息共计59天为2714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葛青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青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本金及利息1227140元,并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8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2318元,由杨丽娟负担2210元,被告葛青强负担2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宏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