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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544号

张某甲、郑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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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4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郑某,农民。两原告均委托代理人赖广兰,湖南省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湖南省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郑某诉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二女儿张联英,次子张明。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次子张明2009年因病猝死。两原告自1996年便在县城租房以捡废品谋生,2015年两原告回到梅仙老家。现原告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今后两原告若有××,由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平江县梅仙镇稻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甲、郑某系合法夫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与张某甲系亲生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愿尽赡养义务。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以及家庭困难无法支付赡养费,但愿意以谷物、油等实物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答辩人认为本案应追加其他共同赡养义务人为诉讼参与人。两原告享有国家补贴,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仙镇稻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张兴明(系张某甲之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有因酗酒引起精神异常,多次摔伤,无法从事正常劳作,其生活依靠子女供养。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关系状况,张某乙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睦,被赡养人与义务人之��都存在过错;2、梅仙镇稻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甲夫妻享受农村低保和养老保险,年政府津贴在3000元以上,证明两夫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愿告认为酒精中毒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村委会证明中认为其无法从事正常劳作与完全不能劳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低保不代表能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对两原告有低保和老年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郑某系合法夫妻,其育有三个共同子女。长子系被告张某乙,二女儿张联英,次子张明。次子张明于2009年下半年病逝。从1996年开始至2015年,原告张某甲、郑某便在县城租房居住,以捡废品为生。2015年之后原告张某甲、郑某回到梅仙老家。2016年8月26日,原告张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现年74岁,原告郑某现年72岁,两原告享有农村低保和老年保险约300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张某乙现年50岁,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某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次子张明因病去世,因此其不再承担赡养责任。两原告在子女成长中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现年50岁,庭审时其陈述有劳动能力。两原告现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每月的赡养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275元(10993元/年×2÷12月÷2人×30%)。对于两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主张以谷物、油等实物方式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赡养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追加其他共同赡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并未起诉其他共同赡养义务人,且本院计算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赡养费全额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尚有其他义务人的情况,故本案不宜将其他共同赡养义务人追加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次子张明已去世,两原告庭审时陈述其未对张明之子尽抚养义务,且两原告还有其他直接子女,故张明之子不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两原告均享有国家补贴,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务,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父母是否享有国家补贴不影响子女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且两原告一年享有的国家补贴约为3000元,该补贴不足以维持两原告的生活。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7号支付原告张某甲、郑某赡养费人民币2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