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立新,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蓟县国税局合同制司机,住蓟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立新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姜立新与二被害人均系蓟县洇溜镇洇溜村村民。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姜立新与被害人刘某及曹某饮酒后来到被害人刘某家冷库院内,双方在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立新用铁锨将被害人刘某及劝架的王某致伤。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王某之伤为:
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部头皮裂伤。
二、左腕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背部皮挫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前胸壁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多处皮肤挫擦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头部、面部、双眼、腰背部、左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姜立新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姜立新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立新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处警录像光盘,铁锨等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立新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立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姜立新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晓哲
代理
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周冬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