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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20号

原告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与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春芝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20号

原告:高敏,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文涛,女,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杨旗,男,193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彩云,女,193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康花,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万达广场2幢1单元27层12711号房。

负责人:奚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3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与被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春芝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大鹏、春芝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共同诉称,其分别系死者肖满仓的妻子、女儿及父母。肖满仓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直销代理商,事发前身体健康。2015年10月13日,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通知肖满仓前往北京参加新品发布会和旅游参观活动,并告知肖满仓可另携一名家属共同前往。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分两次收取肖满仓活动参与费3000余元。同年10月14日,肖满仓与岳父高展及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加上该公司组织的其他人员共同乘火车前往北京,10月15日抵达,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安排肖满仓及其他活动参与人员入住石景山慈恩寺七天连锁酒店。10月16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安排人员组织统一前往天安门广场观看升旗仪式,后带领肖满仓等人前往参观毛主席纪念堂、故宫等游览活动。10月16日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在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组织游览故宫结束排队外出之时,肖满仓因连日劳累加上早起休息不佳等综合因素导致摔倒,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因肖满仓倒地时恰好头部着地致脑出血,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肖满仓与妻子高敏于1995年前往西安做生意,于2001年4月6日生一女肖文涛,并有父母肖杨旗、冯彩云需要赡养。事发后,其多次找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协商未果,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系被告春芝堂公司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6254.93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65元、交通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3549.4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春芝堂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明确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还是春芝堂公司组织涉诉活动,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属于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不明确。肖满仓的死亡与两被告既没有事实上的直接联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肖满仓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收取肖满仓任何活动经费。据了解,肖满仓是通过一家旅行社到的北京。被告春芝堂公司从未组织肖满仓到北京参加任何活动,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在北京大会堂组织健康百年工程十周年庆典活动,但与肖满仓于同年10月16日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及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肖满仓在北京游览故宫结束排队外出时突然摔倒,意识不清,后于当日14时43分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出血、昏迷、头部外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在北京大会堂召开庆典活动。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有争议且影响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肖满仓名片、微信朋友圈照片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肖满仓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直销代理商,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收取肖满仓活动参与费3000余元后通知肖满仓参加该公司在北京组织的新品发布会和旅游参观活动等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无交易对方名称、肖满仓名片系其自行定制,两被告从未向其授权、微信朋友圈照片无法证明系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证人高展系原告亲属,其所作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均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赵恒、赵文斌的证言分别系推测或来源肖满仓本人陈述,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二被告不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肖满仓死亡的侵权事实。另查,肖满仓与妻子高敏在西安做生意,二人育有一女肖文涛,现年15岁,肖满仓父亲肖杨旗81岁,母亲冯彩云现年83岁,肖满仓系肖杨旗、冯彩云二人的三子。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系春芝堂公司分公司。被告春芝堂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其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1民辖终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称肖满仓在参加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组织的旅游参观活动中受伤致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肖满仓参加的该旅游活动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所组织,也无法证明肖满仓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员工或该公司收取活动参与费等相关事实,更无法证明肖满仓的死亡系被告春芝堂陕西分公司、春芝堂公司不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且四原告亦陈述“肖满仓因连日劳累加上早起休息不佳等综合因素导致摔倒……”,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原告高敏、肖文涛、肖杨旗、冯彩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