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66号原告庞小明,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晓明,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庞小明诉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如果被告不依约还款,被告应按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55250元(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自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需按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被告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署名字及捺指印。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理应在借款期满的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期满的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5%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则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小明借款本金65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晓明负担(在履行判决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秋波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