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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421号

陈某��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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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捕前任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部经理。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钢、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钢、谢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工程的施工提供便利,收受北京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人民币三万元。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低,且认罪并主动退还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被任命为该公司信息中心主任。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朔黄铁路基础网络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为黄某提供便利,收受北京航天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人民币三万元。现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将赃款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罪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他在2011年底任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主任。2013年中铁六局中标了基础网升级改造项目,黄某负责给中铁六局供货。2013年9月份,黄某在他办公室把一个纸袋子放在他办公桌上,他客气了一下,黄某走后发现纸袋子里有3万元现金。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朔黄铁路公司基础网升级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陈某办公室,把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了陈某的办公桌上,然后他就走了,当时在场没有其他人。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黄某到朔黄公司找陈某,他到朔黄公司信息中心大办公室找工作人员聊天,黄某单独和陈某谈了一会儿,后就回北京了。4、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1)朔黄铁路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1998年2月18日至2048年2月17日。(2)1998年2月18日,神华铁路有限公司由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河北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组建,后更名为朔黄铁路有限公司,2003年4月变更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0日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确定,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河北建设投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性质为国有。有相应文件等书证证实。(3)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关于任命陈某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主任。(4)朔黄铁路公司党委证明证实,任命陈某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主任是通过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的。5、2016年7月2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收缴陈某赃款3万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朔黄铁路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公司。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北京航天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某行贿款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还受贿款3万元,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低,且认罪并主动退还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退赃情况本院作出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所监视居住的刑期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二、任丘市人民法院追缴的陈某受贿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占龙

审判员  赵华卿

审判员  刘建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桂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