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541号原告张利荣(曾用名张利云)。被告赵鹏。被告贾波。
原告张利荣与被告赵鹏、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荣、被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荣诉称:被告赵鹏于2016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农历3月15日。被告贾波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鹏立即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贾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赵鹏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一支,被告贾波为保证人,2016年5月份偿还本金2万元。
被告赵鹏辩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7日,双方对账务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由被告赵鹏妻子贾波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赵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贾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鹏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贾波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农历3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利云人洋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赵鹏,保人:贾波,2016.2.7。”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荣与被告赵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波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向原告张利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鹏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利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贾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