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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12号

谭镇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镇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镇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镇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镇雄及被害人陈某的家属李某1,被害人许某的家属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谭镇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从东源县上莞镇铁扇关门水库往上莞街镇方向行驶。10时17分许,行至上莞镇李白村路段时,铲车失控碰撞路外行人陈某、许某,又撞上路边房屋门前停放的粤PMY9**号小轿车、粤PE51**号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及房屋门前铁棚、墙体,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许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镇雄自行到船塘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谭镇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陈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许某符合生前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6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者身份资料及家庭情况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警情信息表、归案说明、被告人谭镇雄病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存根四份,被告人谭镇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镇雄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财产损坏,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镇雄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谭镇雄无证驾驶及只赔偿了丧葬费的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镇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十四日予以抵减,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可

审 判 员  赖碧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