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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257号

彭琦容与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琦容,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彭琦容,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46-5号,组织机构代码17912286-7。彭琦容与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彭琦容支付经济补偿金21025.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元。因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彭琦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彭琦容经济补偿金21025.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元,执行费215.38元,以上合计21245.58元。另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1245.5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