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镇海,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女,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炳洪,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远莲,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水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枝莲,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因与被上诉人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郑枝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上诉人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庙西自然村的老年协会,针对低洼地无法耕种,农村人口变动等情况,倡导对农田进行改造。由十户推选一个村民代表,总共十二个村民代表,组织对全村的土地进行改造。低洼地挖成养殖池,承包金全体村民平均分配;其他土地按人口重新发包。但原来发放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然在村民掌管,原告持该证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庙西自然村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地进行改造,是加快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一个途径。养殖池的承包金已经按人口平均分配,按人口平均承包的口粮田也以抽签方式实际履行了承包,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既接受了新的农改方案,又持《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被告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铲平承包地,挖成养殖池,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原来承包的田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被告郑枝莲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上诉称:1、原审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勘察现场,程序违法。2、自然村的老年组织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无权对土地改造以及土地再分配。原审认定口粮田以抽签形式进行承包缺乏依据。3、上诉人有农村土地承包经权证,被上诉人分分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诉称其水田被村委会铲平并发包给郑枝莲挖成养殖池,没有任何依据。农改方案的倡导者是梅山村庙前西自然村的老年协会,实施者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自然村村民,上诉人以村委会为被告,搞错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枝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对原审查明的“其他土地按人口重新发包”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认定其他土地按人口重新发包这一事实的依据有法院调查庙前西自然村的郑水义笔录,该证言证实庙前西自然村的老年协会有组织重新发包土地这一事实。故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铲平进行农改并发包给被上诉人郑枝莲,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证据表明诏安县梅洲乡梅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参与梅山村庙前西自然村的农改,也没有将农改后的土地发包给郑枝莲,且上诉人自己都认为是庙前西自然村的老年协会组织该农改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村委会侵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自然村老年组织是否有权重新分配土地及讼争土地是否在郑枝莲承包的养殖池内,应在确定侵权主体后再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问题,因原审法院在现场勘察时有组织原告方及村委会、庙前西自然村的老年协会人员到场,并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郑镇海、林美女、郑炳洪、郑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铭
代理
审判员 谢旭耀
代理
审判员 黄长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斌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