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72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
负责人:金战新,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系该行员工。
被告:沈亮。
被告:戴增贵。
被告:潘可可。
被告:陈俏俊。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沈亮、戴曾贵、潘可可、陈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