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刑初128号

蒋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5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由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金华骑电动车窜至龙山县城,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皇仓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田某乙、向某两人的电动车先后推出大门至旁边的巷子里,将两辆电动车上的10个电瓶(5个旭派牌电瓶、5个超威牌电瓶)卸下后装在自己骑的电动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50元。被告人蒋金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招领告示,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向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金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手机视频资料,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金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金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金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江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