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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259号

刘某、龙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龙某乙,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4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及住所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甲、旺某甲,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阳春市,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绰号“旺某乙”,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辩护人潘永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电话接受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以手机通话等方式收受龙某乙、黎某、龙某丙、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收到的投注转投给上线“阿木”(身份未明,另案处理)从中按比例收取返利。至案发,刘某接受下线投注总额约45000元,从上线“阿木”处获得返利约4500元。被告人龙某乙自2015年中旬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以手机通话等方式收受梁某、王某、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收到的投注转投给上线刘某,从中按比例收取返利。至案发,龙某乙接受投注总额约30000元,从上线刘某处获得返利约500元。被告人黎某自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以手机通话等方式收受周某、严某、苏荣、林海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收到的部分投注转投给上线刘某,从中按比例收取返利。至案发,黎某接受下线投注总额约20000元,其中转投给上线刘某约6000元,从上线刘某处获得返利约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龙某丙、梁某、周某、陈某、王某、严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六合彩账本,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电话记录总明细,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六合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永媛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某乙、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四、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500元、龙某乙违法所得500元、黎某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博使用的电脑等赌场用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 龙

审判员 林向东

审判员 严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