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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966号

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成志、任松娟、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易勇、张小梅、张波、张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成志,任松娟,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966号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号天来大酒店第**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茂,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志,男,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青山乡

被告:任松娟,女,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黄渡镇。系胡成志的妻子。

被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

被告:易勇,男,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张小梅,女,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易勇的妻子。

被告:张威,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绿水镇。

被告:张波,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绿水镇。本院受理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坪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胡成志、任松娟、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审理中查明,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在1800万元范围内的资产予以查封。随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辉房地产公司位于“晨光山水”楼盘范围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胡成志、任松娟共同认购的房屋也在查封范围之内。2015年3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

裁定如下: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营山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办理该案的相关手续,并将本裁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胡成志、任松娟知道其认购的位于“恒辉-曼城晨光山水”的房屋被查封后,于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所认购房屋的查封。本院于是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营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解除对恒辉房地产公司出售给胡成志、任松娟的位于“恒辉-曼城晨光山水”的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原告高坪小额贷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13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本院原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6、7、8号,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恒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指定由嘉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本院现在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钰蓉

代理

审判员  张江枢

代理

审判员  姚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