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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恢13号

肖有生与陈庭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有生,陈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肖有生。被执行人陈庭军。本院在执行肖有生申请强制执行陈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9)桂市民终字第168号】中,申请执行人肖有生申请执行标的为2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庭军在银行的存款1165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本金及利息的追偿,并已领走履行款,该案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绍刚

审 判 员 赵桂春

审 判 员 秦陆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