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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字1473号

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与孙红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孙红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南大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字1473号原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兴德路88号。法定代表人梅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杰。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08号。负责人陈合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慧,该行客户经理。

原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与被告孙红杰及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南大街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楠,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华南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孙红杰与原告签订《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坐落于正定县正定镇兴德路88号“壹江城”小区7号楼2单元2902室房产一套,单价3840.4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面积88.73平米,总房价339874元。被告孙红杰交纳首付款140874元后,于2014年9月5日,向第三人申请贷款199000元(借款合同编号:DK1409500****)月供1375.41元。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孙红杰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期支付第三人月供,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至起诉前已经全部偿还贷款。被告孙红杰未及时付清借款,延迟达半年之久,严重失信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第三人怠与行使解除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备案号:2013111316063400471)。2、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6445.07元(超额部分)。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67974.8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撤销备案手续费、相关税费、邮寄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原告已经代替孙红杰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95566.07元,利息340.03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代被告供八个月,金额共计9538.97元。累计金额205445.07元。目前,我行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失效,原告其他的诉求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孙红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坐落正定县正定镇兴德路88号7-2-2902室,建筑面积88.73平方米。

二、商品房总金额人民币339874元。

三、买受人已交纳首付款140874元,剩余199000元贷款。

四、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延迟达30日,构成本合同下的严重违约,出卖人有权选择立即解除合同。

五、买受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相关税、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卖人有权在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无息)之前先行扣除。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孙红杰,贷款人河北银行建华南大街支行,保证人为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红杰向第三人贷款19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9月5日至2044年9月5日),每月公历20日为还款日。

七、自2015年10月,孙红杰扣款账户不足,第三人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八、2015年11月14日,原告代付月供后,发函通知被告孙红杰支付代付款,函件快递因收件人不在,被退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代付月供后再次发函,告知被告孙红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该函再次被退回。

九、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已经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共计代付205445.07元。另查明,被告孙红杰付给原告首付款140874元,向第三人贷款199000元,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品用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知、代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保函及保函费票据、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红杰从原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购买正定县正定镇兴德路88号7-2-2902室房屋,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向第三人贷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红杰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还款达八个月之久,在联系不上被告孙红杰的情况下,全部结清贷款205445.07元,超过贷款本金19900元,多付了6445.0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告知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包含了被告孙红杰已付的首付款,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按照原告代付总额205445.07元的20%计算,即41089.01元。因被告孙红杰违约,原告多付给银行的利息6445.07元,应由被告孙红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2500元,确属损失,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被告孙红杰已付的首付款,因其未提起反诉亦未到庭应诉,待合同解除后,有权向原告主张。原告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予返还给被告孙红杰。被告孙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该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备案号:2013111316063400471);

二、被告孙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河北达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违约金41089.01元、代付银行利息6445.07元、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2500元,共计60034.0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红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2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