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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17号

张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兴街道土黄村坪顺组。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凤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8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6日因盗窃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4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

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洋溪街道姚家山93号陈会家中,入室窃得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2元。2.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梅城镇杭州市第二工业固废处置中心施工工地,溜门进入工地大门西南侧仓库内,窃得2.5平方规格电缆线28斤(经换算,电线长约44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9.5元。3.201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梅城镇杭州市第二工业固废处置中心施工工地,窃得“4*120+1*70”规格的电缆线4.7米、“3*35+2*16”规格的电缆线11.9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9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69.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电缆线塑胶皮照片、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旧货交易登记薄照片打印件、金项链照片打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陈会的陈述,证人徐志强、陆言、施存元、杨通贤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4669.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