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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322号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下旬至4月15日间,被告人吴俊先后10余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无锡某有限公司,利用以前供职于该公司时偷配的大门钥匙和电梯钥匙进入厂区仓库,盗窃仓库内蓝翔QZ-1/130、规格为0.51毫米的漆包线共计1600千克,价值人民币5547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俊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顾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人员竹某的供述和辩解,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