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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353号

梁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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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53号原��: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30。

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邓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27。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原山寮中学读书期间相识的,初中毕业出到社会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起初夫妻关���还是比较好的,但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长久后,我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彼此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也不信任,只要我一出家门,被告就尾随跟踪,常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吵大闹,后来发展到打架现象,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从2013年开始我索性到外面租屋居住,远离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由我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但要原告赔偿我50万元,××;我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要负担抚养费女儿5万元,两个儿子各自30万元;还有房产要处理,房屋归我所有。原告梁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读初中时相识,于初中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被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以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读初中就相识,并在初中毕业后恋爱、同居,后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经审理,原、被告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用心经营婚姻,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坤亮

审 判 员  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